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附件3:《漢堡規則》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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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訴訟時效

1.本條約規定的各項抗辯和任務限額,合用於海上運輸條約所觸及的貨色的滅失或破壞,以及提早托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非論這類訴訟是按照條約、侵權行動或其他。

1.經很多於三分之一的本條約締約國的要求,保管人應召開締約國集會,以訂正或者點竄本條約。

2.退出本條約自保管人收到告訴書之日起,在滿一年後的次月第一日見效。如在告訴中規定了較長的刻日,則退出本條約自保管人收到告訴後在該較耐久限屆滿時見效。

第二十三條條約條目

(b)海上運輸條約所規定的卸貨港位於一個締約海內,或

1.(a)遵循第五條規定,承運人對貨色滅失或破壞形成的喪失所負的補償任務,以滅失或破壞的貨色每件或每其他貨運單位相稱於835記帳單位或淨重每公斤2.5記帳單位的數額為限,二者中以較高的數額為準。

對本條約不得作任何儲存。

第五部分索賠和訴訟

1.托運人必須以恰當的體例在傷害貨色上加上傷害的標記或標簽。

(n)如經兩邊明白和談,應列明貨色在卸貨港托付的日期或刻日;和

2.但是,非國際貨幣基金構造成員國並且其法律又不答應利用本條目第1款規定的國度,能夠在具名時,或在批準、接管、承認或插手時,或在厥後的任何時候,聲明本條約規定的任務限額在該國國土內合用時,應肯定為:

3.“托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色運輸條約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貨色實際托付給海上貨色運輸條約有關的承運人的任何人。

2.固然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能夠增加本條約中規定的他的任務和任務。

6.在本條約訂正案見效後交存在任何批準書、接管書、承認書或插手書,應視為合用經訂正的條約。

8.就本條而言,告訴送交給代表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行事的人,包含船長或主管船舶的初級海員,或送交代表托運人行事的人,即應彆離視為已經送交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或托運人。

以下全權代表,經其當局正式受權,已在本條約上具名,以資證明。

2.遵循第十條第2款的規定,實際承運人須對貨色在他掌管期間因產鬨變亂而形成的滅失、破壞或提早托付賣力。

1.按本條約規定在有關貨色運輸的司法法度中,被告能夠挑選在如許的法院提告狀訟,遵循該法院地點國法律該法院有權統領,並且以下地點之一名於該法院統領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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