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上運輸條約、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條約的任何其他單證中的任何條目,在其直接或直接違背本條約規定的範圍內,均屬無效。這類條目的無效不影響作為該條約或單證的其他部分規定的效力。將貨色的保險好處讓給承運人的條目,或任何近似條目,均屬無效。
(d)托運人的稱呼;
結合國海上貨色運輸集會通過的共同諒解
(b)當運輸器具本身遭到滅失或破壞時,該運輸器具如不屬於承運人統統或供應,即視為一個伶仃的貨運單位。
(b)凡船上的火警影響到貨色時,如果索賠人或承運人要求,必須遵循海運常例,對火警的啟事和環境停止調查,並按照要求向承運人和索賠人供應一份調查人的陳述。
(ii)遇有收貨人不向承運人提貨時,則遵循條約或卸貨港合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貿易常例,將貨色置於收貨人安排之下;或
1.如果將運輸或部分運輸拜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時,不管按照海上運輸條約是否有權如許做,承運人仍須遵循本條約的規定對全數運輸賣力。關於實際承運人所實施的運輸,承運人應對實際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們的受雇範圍熟行事的行動或不可為賣力。
第七條對非條約索賠的合用
(i)被告的首要停業所,或無首要停業所時,其凡是居處;或
1.本條約於一九七九年四月三旬日之前在紐約結合國總部對統統國度開放,以供具名。
第十二條普通法則
3.如貨色的狀況在托付收貨人時,已經過當事各方結合查抄或查驗,即無需就查抄或查驗中所查明的滅失或破壞送交書麵告訴。
以下全權代表,經其當局正式受權,已在本條約上具名,以資證明。
(c)承運人的稱呼和首要停業所;
2.“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拜托履行貨色運輸或部分貨色運輸的任何人,包含受拜托履行這項運輸的其他任何人。
第一條定義
6.本條各款不影響遵循海上運輸條約提出索賠以後,當事各方所訂立的有關仲裁和談的效力。
第四部分運輸單證
5.從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和他們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獲得的補償金額總數,不得超越本條約所規定的任務限額。
3.在本條第1和第2款內提到的承運人或收貨人,除指承運人和收貨人外,還彆離指承運人或收貨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1.承運人隻要遵循同托運人的和談或合適特定的貿易常例,或根據法規的規章的要求,纔有權在艙麵上載運貨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