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附件3:《漢堡規則》 首頁

字體:      護眼 關燈

上一頁 目錄 下一頁

(f)海上運輸條約規定的裝貨港及承運人在裝貨港領受貨色的日期;

托運人對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所蒙受的喪失或船舶所蒙受的破壞不負補償任務,除非這類喪失或破壞是由托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不對或忽視所形成。托運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對這類喪失或破壞也不負任務,除非這類喪失或破壞是由他本身的不對或忽視所形成。

(b)至承運人將貨色托付以下各方時止:

2.如果承運人和托運人議定,貨色應當或能夠在艙麵上載運,承運人必須在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條約的其他單證上載列呼應申明。如無此項申明,承運人有任務證明,曾經達成在艙麵上載運的和談。但承運人無權援引這類和談對抗包含收貨人在內的,信賴並持有提單的第三方。

為此目標決定締結一個條約,和談以下:

第五條任務根本

第三部分托運人的任務

1.本條約各條規定無毛病海上運輸條約或國度法律中關於共同海損理算的規定的合用。

2.對於在第二十份批準書、接管書、承認書或插手書交存之今後成為本條約締約國的每一個國度,本條約自該邦交存呼應檔案之日起滿一年後的次月第一日見效。

第三十條見效

2.本條約須經具名國批準、接管或承認。

(g)海上運輸條約規定的卸貨港;

第七部分最 後 條 款

“以感激的表情重視到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美意聘請在漢堡停止集會,

5.本條第3和第4款規定應視為每一仲裁條目或和談的一部分,仲裁條目或和談中與此兩款不符的任何規定,均屬無效。

1.本條約規定的各項抗辯和任務限額,合用於海上運輸條約所觸及的貨色的滅失或破壞,以及提早托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非論這類訴訟是按照條約、侵權行動或其他。

4.所通過的任何訂正案自獲得三分之二締約國接管之日起,在滿一年後的次月第一日見效。接管訂正案時,應將表示接管的正式檔案交存保管人。

茲獲得以下共同諒解:按照本條約,承運人的任務以推定不對或忽視的原則為根本。也就是說,凡是由承運人負舉證任務,但在某些環境下,條約的規定會竄改這一法則。

2.遵循第十條第2款的規定,實際承運人須對貨色在他掌管期間因產鬨變亂而形成的滅失、破壞或提早托付賣力。

3.被告能夠挑選在以下地點之一,提起仲裁法度:

加入書架我的書架

上一頁 目錄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