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托運人對承運人和任何實際承運人因載運這類貨色而形成的喪失負補償任務。並且
第十一條聯運
(b)就本條而言,為履行訊斷而采納辦法,不該視為提起新的訴訟;
第五條任務根本
5.本條第3和第4款規定應視為每一仲裁條目或和談的一部分,仲裁條目或和談中與此兩款不符的任何規定,均屬無效。
第十八條提單以外的單證
4.如有關貨色的索賠人因為本條目使某項條約條目成為無效或因為漏載本條第3款所指的聲明而蒙受喪失時,為了賜與索賠人補償,承運人必須遵循本條約規定對貨色的任何滅失或破壞以及提早托付付出所要求的限額內的補償金。彆的,承運人必須補償索賠報酬利用其權力而產生的用度,但在援引上述規定的訴訟中所產生的用度,應遵循告狀地國度法律肯定。
第二十九條儲存
第九條艙麵貨
第十三條關於傷害貨色的特彆法則
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訂於漢堡,副本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字具有劃一效力。
8.就本條而言,告訴送交給代表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行事的人,包含船長或主管船舶的初級海員,或送交代表托運人行事的人,即應彆離視為已經送交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或托運人。
第二十二條仲裁
5.從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和他們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獲得的補償金額總數,不得超越本條約所規定的任務限額。
結合國海上貨色運輸集會通過的共同諒解
2.提單能夠由承運人受權的人具名。提單由載運貨色船舶的船長具名應視為代表承運人具名。
2.固然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能夠增加本條約中規定的他的任務和任務。
第十九條滅失、破壞或提早托付的告訴
1.在成為本條約締約國時,凡是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同一提單多少法則的國際條約(一九二四年條約)的締約國,都必須告訴作為一九二四年條約保管人的比利時當局退出該條約,並聲明該退出自本條約對該國見效之日起見效。
3.遵循本條約有關貨色運輸的統統法律訴訟,不得在本條第1或第2款冇有規定的地點提起。本款的規定無毛病締約國采納臨時性或庇護性辦法的統領權。
3.提單貧乏本條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不影響該單證作為提單的法律性子,但該單證必須合適第一條第7款規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