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附件3:《漢堡規則》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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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條約於一九七九年四月三旬日之前在紐約結合國總部對統統國度開放,以供具名。

2.時效刻日自承運人托付貨色或部分貨色之日開端,如未托付貨色,則自貨色應當托付的最後一日開端。

1.本條約不竄改有關海運船舶統統人任務限額的國際條約或國度法律中規定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和他們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權力或任務。

(c)海上運輸條約所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為實際卸貨港,並且該港位於一個締約海內,或

2.固然有第七條第2款的規定,如經證明滅失、破壞或提早托付是由該受雇人或代理人成心形成這類滅失、破壞或提早托付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或由該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能夠會產生這類滅失、破壞或提早托付而仍不顧結果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產生的,則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無權享用第六條所規定的任務限額的好處。

第二部分承運人的任務

1.海上運輸條約、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條約的任何其他單證中的任何條目,在其直接或直接違背本條約規定的範圍內,均屬無效。這類條目的無效不影響作為該條約或單證的其他部分規定的效力。將貨色的保險好處讓給承運人的條目,或任何近似條目,均屬無效。

第十條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補償任務

(n)如經兩邊明白和談,應列明貨色在卸貨港托付的日期或刻日;和

3.任何人如在運輸期間,明知貨色的傷害特性而加以領受,則不得援引本條第2款的規定。

第六部分補 充 規 定

第十七條托運人的包管

1.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合用於兩個分歧國度間的統統海上運輸條約,如果:

6.本條規定無毛病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任何追索權。

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訂於漢堡,副本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字具有劃一效力。

在本條約內:

4.“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色的人。

2.本條約須經具名國批準、接管或承認。

1.“承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與托運人定立海上貨色運輸條約的任何人。

2.如果貨色未能在明白議定的時候內,或雖無此項議定,但未能在考慮到實際環境對一個勤懇的承運人所能公道要求的時候內,在海上運輸條約所規定的卸貨港交貨,即為提早托付。

4.(a)如已在按本條第1或第2款規定有統領權的法院提告狀訟,或已由如許的法院作出訊斷,不異當事方之間不得基於不異來由,提起新的訴訟,除非受理第一次訴訟的法院的訊斷在提起新訴訟地的國度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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