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訴訟時效
4.仲裁人或仲裁庭該當利用本條約的各項法則。
2.貨色裝船後,如果托運人如許要求,承運人必須給托運人簽發“已裝船”提單。除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項目外,該提單還必須申明貨色已裝上一艘或數艘指定的船舶,以及一個或數個裝貨日期。如果承運人先前已向托運人簽發過關於該批貨色的任何部分的提單或其他物權單證,經承運人要求,托運人必須交回這類單證以調換“已裝船”提單。承運報酬了滿足托運人對“已裝船”提單的要求,能夠點竄任何先前簽發的單證,但經點竄後的單證應包含“已裝船”提單所需載有的全數項目。
(c)按照本款(a)和(b)項,承運人的總補償任務,在任何環境下都不得超越按照本款(a)項對貨色全數滅失引發的補償任務所規定的限額。
第三十二條訂正和點竄
(i)托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b)至承運人將貨色托付以下各方時止:
4.如遵循有關海上運送搭客及其行李的任何國際條約或國度法律,承運人對行李的任何滅失、破壞或提早托付負補償任務,則按照本條約規定不產生補償任務。
1.在成為本條約締約國時,凡是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同一提單多少法則的國際條約(一九二四年條約)的締約國,都必須告訴作為一九二四年條約保管人的比利時當局退出該條約,並聲明該退出自本條約對該國見效之日起見效。
3.被告能夠挑選在以下地點之一,提起仲裁法度:
4.“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色的人。
(a)自承運人從以下各方領受貨色時起:
(b)海上運輸條約所規定的卸貨港位於一個締約海內,或
第十四條提單的簽發
(b)凡船上的火警影響到貨色時,如果索賠人或承運人要求,必須遵循海運常例,對火警的啟事和環境停止調查,並按照要求向承運人和索賠人供應一份調查人的陳述。
(i)火警所引發的貨色的滅失、破壞或提早托付,如果索賠人證明火警是由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不對或忽視引發的;
1.如果將運輸或部分運輸拜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時,不管按照海上運輸條約是否有權如許做,承運人仍須遵循本條約的規定對全數運輸賣力。關於實際承運人所實施的運輸,承運人應對實際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們的受雇範圍熟行事的行動或不可為賣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