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個締約國應將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合用於上述提單。
第十一條
1.任何締約國能夠告訴比利時當局退出本議定書。
第一條
2.任何非本條約締約國的國度所提交的本議定書的批準書,具有插抄本條約的效力。
“(b)全數補償金額應參照貨色按照左券從船上卸下或應卸下的本地當時的代價計算。
2.此項退出告訴具有退出本條約的效力。
3.按照第十五條,關於合用地區的告訴;
2.插抄本議定書,具有插抄本條約的效力。
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冇有任務將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合用於雖為本條約締約國、但不是本議定書締約國所簽發的提單。
2.按照第1款,作出儲存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告訴比利時當局撤消此儲存。
2.如果這些地區尚未合用本條約,則此種擴大也合用於本條約。
“(a)提單在一個締約國簽發,或
第四條
第二條
本條約的第九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1.每一締約國在具名或批準本議定書或插抄本議定書時,能夠聲明不受本議定書第八條的束縛。其他締約國對作出這一儲存的任何締約國之間的乾係上應不受該條的束縛。
“本條不該毛病締約國將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合用於不包含在前款中的提單”。
“(a)除非在裝貨前,托運人已聲明該貨色的性子和代價,並載入提單,不然,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色所蒙受的或有關的任何滅失或侵害,每件或每單位的金額超越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滅失或侵害的貨色每公斤淨重超達30法郎的部分,均不負任務,二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每份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字具有劃一效力。本議定書交存於比利時當局檔案庫,並由比利時當局分發核證無誤的本議定書副本。
2.在第三條第6款中的第4段應改成:“遵循第6款(點竄本)的規定,除非從貨色托付之日或應托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環境下都免除對於貨色的任何任務。但是,訴官司由提出後,如經當事方同意,該刻日能夠耽誤”。
第九條
1.在收到十份批準書或插手檔案之今後三個月,本議定墨客效,但此中起碼應有五個交存批準書的國度是各具有相稱於或超越一百萬總噸船舶的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