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附件2:《維斯比規則》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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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提單在一個締約國簽發,或

1.在收到十份批準書或插手檔案之今後三個月,本議定墨客效,但此中起碼應有五個交存批準書的國度是各具有相稱於或超越一百萬總噸船舶的國度。

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每份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字具有劃一效力。本議定書交存於比利時當局檔案庫,並由比利時當局分發核證無誤的本議定書副本。

1.未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的結合國成員國或結合國各專門機構成員國,可插抄本議定書。

第十七條

“(h)如托運人在提單中,用心謊報貨色性子或代價,則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色或與貨色有關的滅失或侵害概不負任務”。

“3.從承運人及其雇傭職員和代理人獲得的補償總額,在任何環境下都不得超越本條約規定的限定。

“2.如果這類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傭職員或代理人(而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出的,則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合用遵循本條約承運人所可援引的各項辯論和任務限定。

第十條

第五條

“(a)除非在裝貨前,托運人已聲明該貨色的性子和代價,並載入提單,不然,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色所蒙受的或有關的任何滅失或侵害,每件或每單位的金額超越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滅失或侵害的貨色每公斤淨重超達30法郎的部分,均不負任務,二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2.如果這些地區尚未合用本條約,則此種擴大也合用於本條約。

“4.但是,如經證明,喪失是因為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蓄意形成喪失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或明知能夠會產生喪失,但仍不在乎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產生的,則該承運人的雇傭職員或代理人不得合用本條的各項規定”。

以下全權代表,經正式受權,已在本議定書上具名,以資證明。

本議定書對批準本條約的,或在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前插抄本條約的,以及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任何國度開放以供具名。

3.此項退出告訴在比利時當局收到該告訴之今後一年見效。

本條約的第九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本條約的第十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1.任何締約國在簽訂、批準或插抄本議定書時,或在而後的任何時候,可用書麵告訴比利時當局,聲明在該國的主權統領下的地區或在由該國賣力其國際乾係的地區中,哪些地區合用本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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