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第三條第6款中的第4段應改成:“遵循第6款(點竄本)的規定,除非從貨色托付之日或應托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環境下都免除對於貨色的任何任務。但是,訴官司由提出後,如經當事方同意,該刻日能夠耽誤”。
貨色代價應遵循商品買賣所代價肯定,或者如無此種代價時,則按現行市場代價肯定,或者如既無商品買賣所代價又無現行市場代價時,則參照同類同質貨色的普通代價肯定。
第十三條
“2.如果這類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傭職員或代理人(而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出的,則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合用遵循本條約承運人所可援引的各項辯論和任務限定。
“每個締約國應將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合用於上述提單。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本條約與議定書應作為一個檔案,連絡起來瀏覽和解釋。
第十一條
“本條約不該影響任何國際條約或海內法有關對核能侵害任務的各項規定”。
2.任何非本條約締約國的國度所提交的本議定書的批準書,具有插抄本條約的效力。
第十七條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任何一國按條約第十五條規定退出本條約,不能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訂正的本條約。
3.插手的檔案應交存比利時當局。
本條約的第九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3.在第三條的第6款後應增加以下條則作為第6款(點竄本):“即便在前款規定的年期限滿後,如果在受理該案的法院的法律準予的時候內,仍能夠對第三者提出補償訴訟。但是,準予的時候不得少於三個月,自提出這類補償訴訟的人已經處理了對他本人的索賠或者從告狀傳票送達他本人之日起算。”
(c)提單載有的或由提單證明的左券的規定,該左券應受本條約的各項法則束縛或應受本條約見效的任何國度的立法束縛,非論船舶、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如何。
本條約的第十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第二條
“3.從承運人及其雇傭職員和代理人獲得的補償總額,在任何環境下都不得超越本條約規定的限定。
在比利時當局收到該告訴之今後三個月,本議定書的合用範圍即擴大到告訴書所列明的地區,但在本議定書對該締約國見效之日之前則分歧用。
第十六條
第三條
1.本議定書須經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