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為救濟或詭計救濟海上性命或財產而產生的繞航,或任何公道繞航,都不能作為粉碎或違背本條約或運輸條約的行動;承運人對由此而引發的任何滅失或侵害,都不賣力。
第十五條
雖有前述各條規定,隻要不違背大眾次序,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得與托運人就承運人對任何特訂貨色應負的任務和應儘的任務,及其所享用的權力與豁免,或船舶適航的任務等,以任何前提,自在地訂立任何和談。或就承運人雇傭職員或代理人在海運貨色的裝載、搬運、配載、運送、保管、顧問和卸載方麵應重視及謹慎的事項,自在訂立任何和談。但在這類環境下,必須是未曾簽發或將不簽發提單,並且應將上述和談的條目載入不得讓渡並說明這類字樣的收據內。如許訂立的任何和談,都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
本條約所提到的貨幣單位為金價。
第十一條
2.非論承運人或船舶,對因為以下啟事引發或形成的滅失或破壞,都不賣力:(a)船長、海員、引水員或承運人的雇用職員,在飛行或辦理船舶中的行動、忽視或不實施任務。(b)火警,但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所引發的除外。(c)海上或其他能航水域的災害、傷害和不測變亂。(d)戰役行動。(e)公敵行動。(f)君主、當權者或群眾的截留或管束,或依法扣押。(g)檢疫限定。(h)托運人或貨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動或不可為。(i)非論因為任何啟事所引發的部分或全麵歇工、關廠停止或限定事情。(j)暴動和動亂。(k)救濟或詭計救濟海上性命或財產。(l)因為貨色的固出缺點、性子或缺點引發的體積或重量虧損,或任何其他滅失或破壞。(m)包裝不善。(n)嘜頭不清或不當。(o)雖恪失職責亦不能發明的潛伏缺點。(p)非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職員的不對或忽視所引發的其他任何啟事;但是要求援引這條免責好處的人應賣力舉證,證明有關的滅失或破壞既非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亦非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職員的不對或忽視所形成。
該項聲明如已經載入提單,即做為開端證據,但它對承運人並不具有束縛力或終究效力。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托運人兩邊和談,可規定分歧於本款規定的另一最高限額,但該最高限額不得低於上述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