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附件1:《海牙規則》 首頁

字體:      護眼 關燈

上一頁 目錄 下一頁

5.托運人應被視為已在裝船時向承運人包管,由他供應的嘜頭、號碼、數量和重量均精確無誤;並應補償給承運人因為這些項目不精確所引發或導致的統統滅失、破壞和用度。承運人的這類補償權力,並不減輕其按照運輸條約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擔的任務和任務。

第四條

第十二條

1.非論承運人或船舶,對於因不適航所引發的滅失或破壞,都不賣力,除非形成的啟事是因為承運人未按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恪失職責;使船舶適航;包管適本地裝備海員、設備和供應該船,以及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的其他裝貨處所能適合併安然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色。凡因為船舶不適航所引發的滅失和侵害,對於已恪失職責的舉證任務,應由按照本條規定要求免責的承運人或其彆人承擔。

2.非論承運人或船舶,對因為以下啟事引發或形成的滅失或破壞,都不賣力:(a)船長、海員、引水員或承運人的雇用職員,在飛行或辦理船舶中的行動、忽視或不實施任務。(b)火警,但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所引發的除外。(c)海上或其他能航水域的災害、傷害和不測變亂。(d)戰役行動。(e)公敵行動。(f)君主、當權者或群眾的截留或管束,或依法扣押。(g)檢疫限定。(h)托運人或貨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動或不可為。(i)非論因為任何啟事所引發的部分或全麵歇工、關廠停止或限定事情。(j)暴動和動亂。(k)救濟或詭計救濟海上性命或財產。(l)因為貨色的固出缺點、性子或缺點引發的體積或重量虧損,或任何其他滅失或破壞。(m)包裝不善。(n)嘜頭不清或不當。(o)雖恪失職責亦不能發明的潛伏缺點。(p)非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職員的不對或忽視所引發的其他任何啟事;但是要求援引這條免責好處的人應賣力舉證,證明有關的滅失或破壞既非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亦非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職員的不對或忽視所形成。

3.對於任何非因托運人、托運人的代理人或其雇傭職員的行動、不對或忽視所引發的使承運人或船舶蒙受的滅失或破壞,托運人不負任務。

任何一個締約都城有權就考慮點竄本條約事項,要求召開新的集會。

這類退出隻對提出告訴的國度有效,見效日期從上述告訴送達比利時當局之日起一年今後開端。

加入書架我的書架

上一頁 目錄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