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附件1:《海牙規則》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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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遵循第六條規定外,每個海上貨色運輸條約的承運人,對有關貨色的裝載、搬運、配載、運送、保管、顧問和卸載,都應遵循以下規定承擔任務和任務,並享用權力和豁免。

本條約所用以下各詞,含義以下:

(b)托運人用書麵供應的包數或件數,或數量,或重量。

(c)貨色的大要狀況。

本條約中的任何規定,都無毛病承運人或托運人就承運人或船舶對海運船舶所載貨色於裝船之前或卸船今後所受滅失或侵害,或與貨色的保管、顧問和搬運有關的滅失或侵害所答允擔的任務與任務,訂立任何和談、規定、前提、儲存或免責條目。

如果滅失或破壞不較著,則這類告訴應於托付貨色之日起的三天內提交。如果貨色狀況在收受時已經停止結合查驗或查抄,就不必再提交書麵告訴。

在簽訂《同一提單的多少法律法則的國際條約》時,以下具名的全權代表都已采取本議定書;本議定書如同已將其條目列入它所憑藉的條約那樣,具有一樣的效力。

2.在本海本地貿易中,將第六條規定各點用於各種貨色上,而不考慮該條最末一段所規定的限定。

(a)與開端裝貨前由托運人書麵供應者不異的、為辨認貨色所需的首要嘜頭,如果這項嘜頭是以印戳或其他體例標示在不帶包裝的貨色上,或在此中裝有貨色的箱子或包裝物上,該項嘜頭凡是應在航程結束時仍能保持清楚可認。

8.運輸條約中的任何條目、商定或和談,凡是消弭承運人或船舶對因為忽視、不對或未實施本條規定的任務和任務,因此引發貨色或關於貨色的滅失或侵害的任務的,或以下同於本條約的規定減輕這類任務的,則一概無效。無益於承運人的保險好處或近似的條目,應視為屬於免除承運人任務的條目。

1.規定如產生第四條第二款第(c)項至第(p)項所述環境,提單持有人應有權就未在第(a)項提及的因為承運人本人或其雇傭職員的不對所引發的滅失或破壞,製定任務軌製。

具名議定書

但是,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不必然必須將任何貨色的嘜頭、號碼、數量或重量表白或標示在提單上,如果他有公道按照思疑提單不能精確代表實際收到的貨色,或無恰當體例停止查對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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