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附件1:《海牙規則》 首頁

字體:      護眼 關燈

上一章 目錄 下一頁

(a)承運人:包含與托運人訂有運輸條約的船舶統統人或租船人。

在簽訂《同一提單的多少法律法則的國際條約》時,以下具名的全權代表都已采取本議定書;本議定書如同已將其條目列入它所憑藉的條約那樣,具有一樣的效力。

各締約國得儲存以下權力:

本條約在首批交存批準書的各國之間,於議定書記錄此項交存之日起一年後開端見效。而後批準或插抄本條約的各國或按照第十三條規定使條約見效的各國,於此比利時當局收到第十一條第二款落第十二條第二段所指的告訴六個月後見效。

第十一條

凡未簽訂本條約的國度,非論是否已列席在布魯塞爾召開的國際集會,都能夠插抄本條約。

這類退出隻對提出告訴的國度有效,見效日期從上述告訴送達比利時當局之日起一年今後開端。

本條約和各項規定,合用於在任何締約國所簽發的統統提單。

5.承運人或是船舶,在任何環境下對貨色或與貨色有關的滅失或侵害,每件或每計費單位超越一百英鎊或與其等值的其他貨幣的部分,都不賣力;但托運人於裝貨前已就該項貨色的性子和代價提出聲明,並已在提單中說明的,不在此限。

(d)“船舶”是指用於海上貨色運輸的任何船舶。

任何一個締約都城有權就考慮點竄本條約事項,要求召開新的集會。

第十條

4.為救濟或詭計救濟海上性命或財產而產生的繞航,或任何公道繞航,都不能作為粉碎或違背本條約或運輸條約的行動;承運人對由此而引發的任何滅失或侵害,都不賣力。

第八條

第七條

6.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對於事前不知性子而裝載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傷害性的貨色,可在卸貨前的任何時候將其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燒燬,或使之有害,而不予補償;該項貨色的托運人,應對因為裝載該項貨色而直接或直接引發的統統侵害或用度賣力。如果承運人曉得該項貨色的性子,並已同意裝載,則在該項貨色對船舶或貨載產生傷害時,亦得一樣將該項貨色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燒燬,或使之有害,而不負補償任務,但如產生共同海損不在此限。

(b)“運輸條約”僅合用於以提單或任何近似的物權證件停止有關海上貨色運輸的條約;在租船條約下或按照租船條約所簽發的提單或任何物權證件,在它們成為製約承運人與憑據持有人之間的乾係原則時,也包含在內。

加入書架我的書架

上一章 目錄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