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第五章海運履約方的權利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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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準據法是我國的《海商法》,則在留置權合用工具上,也即留置貨色的權屬題目存在不小的爭議。《海商法》第87條規定:“該當向承運人付出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報酬貨色墊付的需求用度以及該當向承運人付出的其他用度冇有付清,又冇有供應恰當包管的,承運人能夠在公道的限度內留置其貨色”。這裡的“其貨色”用詞在實際中帶來了猜疑。有人以為這裡的“其”字應當指的是拖欠承運人相乾用度的債務人,而“其貨色”則指的是債務人本身統統的貨色。孟雨:“論承運人的海上貨色留置權―兼論《海商法》第87條、第88條的完美”,載《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2008年第3期。我國最高群眾法院公佈的《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題目解答》指出,海上貨色留置權是一種特彆的權力,便是民法中留置權的一種特彆形狀,又是一種包管權力形狀,是以,《民法公例》中有關留置權的規定和《包管法》中的相乾規定都應當對其合用。陳敬根:“論《物權法》下海上承運人貨色留置權的利用”,載《大連海事大學學報》2007年第12期。

第一節海運履約編製定權力

3、港口履約方抵押權的存在、影響以及意義

《港口貨色功課法則》第40條規定,“該當向港口運營人付出的功課費、速遣費和港口運營報酬貨色墊付的需求用度冇有付清,又冇有供應恰當包管的,港口運營人能夠留置呼應的運輸貨色,但另有商定的除外”。該條規定了港口運營人的留置權,並且,其留置的是其合法占有的呼應的貨色,並不要求該貨色是債務人統統。

4.《鹿特丹法則》第49條對留置權未作詳細的規定,首要根據準據法和運輸條約處理。是以,根據第五章第一節題目三的闡發,筆者以為,在對《海商法》點竄時,應當鑒戒新法則,一體對承運人、海運履約方的留置權在綜合考慮我國《條約法》、《包管法》、《物權法》等規定的環境下,對承運人以及海運履約方的留置權停止詳細的規定,製止呈現不需求的爭議,比如,要明白承運人、海運履約方可留置的貨色應當就是其呼應的運輸貨色或裝卸、保管的貨色。同時,基於第五章第二節的闡發,我國《海商法》在引進海運履約方的環境下,在我國修法中儘量將海運履約方軌製體係化,考慮實際中呈現的新環境,儘量窮儘對海運履約方權力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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