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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鹿特丹法則》第4條是關於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等相乾方非條約之訴享有抗辯權的規定。我國《海商法》第58條僅對承運人非條約之訴規定了和新法則一樣的原則,第61條規定了實際承運人合用承運人的任務。基於上文第三章第四節題目一(一)對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闡發,筆者以為,我國《海商法》應當引入海運履約方,將實際承運人、港口運營人觀點轉換成海運履約方,在對第58條點竄時能夠鑒戒新法則第4條的規定,將海運履約方歸入到非條約之訴享有抗辯權規定當中,打消對實際承運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