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第五章海運履約方的權利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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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躍:“《鹿特丹法則》中海運履約方軌製研討”,大連海事大學2010年碩士學位論文。。

海運履約方還享有遵循條約規定海上航程期間捐軀貨色的權力而產生的抗辯權。條約第16條規定:“雖有第11條、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承運人或履約方仍能夠在海上捐軀貨色,但應是為了共同安然,或是為了保全同一航程中性命或其他財產,使之免遭傷害而公道作出此種捐軀”。此條是共同海損捐軀貨色的規定,此時,海運履約方不承擔被捐軀貨色的補償任務,以共同海損理演算法則由船貨兩邊來共同分攤此項喪失。該項抗辯權也將視海運履約方的詳細形狀而合用。

4.《鹿特丹法則》第49條對留置權未作詳細的規定,首要根據準據法和運輸條約處理。是以,根據第五章第一節題目三的闡發,筆者以為,在對《海商法》點竄時,應當鑒戒新法則,一體對承運人、海運履約方的留置權在綜合考慮我國《條約法》、《包管法》、《物權法》等規定的環境下,對承運人以及海運履約方的留置權停止詳細的規定,製止呈現不需求的爭議,比如,要明白承運人、海運履約方可留置的貨色應當就是其呼應的運輸貨色或裝卸、保管的貨色。同時,基於第五章第二節的闡發,我國《海商法》在引進海運履約方的環境下,在我國修法中儘量將海運履約方軌製體係化,考慮實際中呈現的新環境,儘量窮儘對海運履約方權力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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