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東盟海運立法應當會明白鑒戒《鹿特丹法則》留置權的規定。現在的《東盟多式聯運框架和談》冇有和泰國海運立法一樣規定留置權,這是其權力規定缺失的處所。如果引入留置權規定,應當是立法形式效仿《鹿特丹法則》,原則性規定運輸主體享有留置權,但詳細內容則由運輸條約或準據法肯定。
綜上,泰國海運立法受《海牙法則》的影響,其列明的免責抗辯權包含帆海不對和火警不對免責事項,同時受《漢堡法則》的影響,引進實際承運人,並對實際承運人權力的規定冇有詳細列明,而是以“承運人任務合用於實際承運人任務”如許的規定擴大到權力的合用方麵。
基於以上對海運履約方的權力以及對中國與東盟相稱於海運履約方主體的權力立法規定的闡發,上麵就新法則下海運履約方權力的規定對中國與東盟海運立法的影響和鑒戒停止切磋。
在中國和東盟海運立法中對相稱於海運履約方的主體的權力是有所規定的,上麵筆者將詳細停止切磋。
f.歇工、歇工或勞動力遭到限定任何啟事,非論是部分或綜合的;
但是,不管何時貨色的喪失或侵害是由船舶不適航引發的均要賣力,除非多式聯運運營人能夠證明已恪失職守,使船舶停航時適航。”
3、海運履約方的留置權
《東盟多式聯運框架和談》第十章雜項規定第33條第3款規定,“本和談不得解釋為限定或減損多式聯運運營人,承運人,收貨人,發貨人或任何一個成員國通過成員國海內立法或將來的雙邊、地區或多邊和談肯定的權力和任務。”該條規定了海運階段的“承運人”等主體在成員國海內法或插手的國際條約中的權力不能限定和減損,在框架和談中冇有規定的,海運區段的“承運人”等主體能夠合用海內法或其他國際條約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