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第五章海運履約方的權利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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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鹿特丹法則》下我國港口履約方抵押權闡發

(一)對中國海運立法的影響和鑒戒

海運履約方還享有遵循條約規定海上航程期間捐軀貨色的權力而產生的抗辯權。條約第16條規定:“雖有第11條、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承運人或履約方仍能夠在海上捐軀貨色,但應是為了共同安然,或是為了保全同一航程中性命或其他財產,使之免遭傷害而公道作出此種捐軀”。此條是共同海損捐軀貨色的規定,此時,海運履約方不承擔被捐軀貨色的補償任務,以共同海損理演算法則由船貨兩邊來共同分攤此項喪失。該項抗辯權也將視海運履約方的詳細形狀而合用。

2009年年底,某港口裝卸公司谘詢關於某外貿公司將入口存放於該港口具有活動性的8萬噸貨色做為抵押的合法**宜和法律風險,並供應了該外貿公司向該裝卸公司提出以活動存貨抵押包管終究付出港口用度的書麵檔案。通過到該港現場調查及多方體味,發明該港堆棧的大量貨色都辦理了這類“抵押”,“抵押”貨色的金額相稱大。其做法普通為:外貿公司(或其他買方)為了資金週轉便利或其他目標,以其存放於堆棧的貨色做包管,“抵押”給港口履約方。在“抵押”期間,外貿公司有處罰貨色的權力。為了確保“抵押物”的最低代價能夠終究保障債務實現,港口履約方普通通過節製存於堆棧的貨色總量,在債務不能到期了債時,以當時存於堆棧的貨色變價優先受償。

c.不敷或出缺點的包裝,標記,或貨色編號;

補償任務限定是基於海上運輸中的特彆風險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的一種特彆庇護,但這類庇護是有限定的。條約第61條規定:“1、如果索賠人證明,違背本條約規定的承運人任務所形成的喪失,是因為宣稱有權限定補償任務的人本人用心形成此種喪失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至使的,或是明知能夠產生此種喪失而草率地作為或不作為而至使的,則承運人或第十八條述及的任何人,無權按照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或遵循運輸條約的商定享有限定補償任務的好處。2、如果索賠人證明,遲延托付是因為宣稱有權限定補償任務的人本人用心形成遲延喪失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至使的,或是明知能夠產生此種喪失而草率地作為或不作為而至使的,則承運人或第十八條述及的任何人,無權按照第六十條的規定享有限定補償任務的好處”。由此能夠看出,隻要在要求限定補償任務的本人用心作為或不作為形成喪失或明知能夠形成這類喪失的環境下草率地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喪失的,其補償任務限定的權力纔會喪失。同理,海運履約方任務限定的喪失也是兩種環境:(1)海運履約方本人用心作為或不作為形成喪失;(2)海運履約方明知能夠形成喪失而草率的作為或不作為形成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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