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第五章海運履約方的權利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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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準據法是我國的港口法規,則不會呈現上文那樣的爭議。因為我國《港口貨色功課法則》第40條規定,“該當向港口運營人付出的功課費、速遣費和港口運營報酬貨色墊付的需求用度冇有付清,又冇有供應恰當包管的,港口運營人能夠留置呼應的運輸貨色,但另有商定的除外”。該條規定了港口運營人的留置權,並且其留置貨色是以其“合法占有”的“呼應”貨色為前提的。王威:“港口履約方多少法律題目淺析”,載劉正江主編:《2009鄭和與帆海國際論壇論文集》,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頁。

第一節海運履約編製定權力

港口履約方的職位在《鹿特丹法則》下肯定為海運履約方,處理了有關隘岸運營人職位的爭辯,同時,也明白了港口履約方的權力、任務等。港口履約方基於法定和貨方之間構成了擬製的準條約乾係,運輸條約商定由貨方向港口履約方付出港口用度是一種涉他條約,也是對條約相對性原則的衝破,當貨方冇有付出港口用度時,港口履約方具有要求權,為了包管這類要求權的實現,同時也為了貨方週轉資金、快速出貨等目標,實際中構成了港口活動存貨抵押環境。遵循《鹿特丹法則》的設置,港口履約方作為海運履約方的權力包含:對能夠構成傷害的貨色回絕接管、裝載和措置的權力;補償任務限定的權力;免責的權力。韓立新:“鹿特丹法則對港口運營人的影響”,載《中國海商法年刊》2010年第1期。

在此,有需求和前文第五章第一節題目三中闡述的留置權停止比較闡發。能夠發明港口履約方的留置權和抵押權是有辨彆的,表示在以下幾個方麵:(1)性子分歧,留置權是法定包管物權,而抵押權是商定包管物權;(2)留置權的留置物是由留置權人占有的,而抵押權不是由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抵押物是不竭活動中;(3)抵押權需求停止登記才氣見效,而留置權不需求;(4)實現權力的體例不一樣。按照法律規定,留置權的實現要給債務人必然的寬期限,在寬期限屆滿後仍然未實施債務的,留置權人能夠對留置物停止折價、變價或者拍賣受償。而抵押權的實現是債務實施期屆滿,未實施債務的,抵押權人能夠就已經牢固為抵押財產的特定物停止變賣或拍賣,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是以,筆者以為,港口履約方港口運營過程中,在同一個物上,不成能同時呈現留置權和抵押權,這主如果因為二者的性子、特性等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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