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第九章構建中國海運履約方製度之考量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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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新海商法範疇的現有不適合的法律實際

我國《海商法》第58條第2款規定:“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均合用本章關於承運人的抗辯來由和限定補償任務的規定”,這條是我國《海商法》條目中“喜馬拉雅條目”法定化內容。第59條第2款規定:“經證明,貨色的滅失、破壞或者遲延托付是因為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用心或明知能夠形成喪失而草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形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不得援引本法第56條或第57條限定補償任務的規定。”這條則規定了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喪失任務限定權力的前提。《海商法》第42條規定:“實際承運人,是指接管承運人拜托,處置貨色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含接管轉拜托處置此項運輸的其彆人。”這條規定是有關實際承運人的規定。而《海商法》第60條至第65條則規定了實際承運人的任務,以及實際承運人和承運人之間任務的乾係。以上這些內容是我國現行法中近似條約下海運履約方的規定。

第三節中國構建海運履約方軌製存在的題目

綜上所述,構建中國的海運履約方軌製最大的停滯實際是立法理念以及相乾軌製在條約相對性原則全麵衝破方麵的竄改,在這個方麵竄改了,就海運履約方的法律職位、權力、任務、任務以及司法法度的詳細立法就會在法律實際上站得住,不擺脫,不生搬硬套,便能夠在參考、鑒戒條約下的海運履約方軌製的環境下,創設我國《海商法》下的海運履約方軌製體係。針對目前我國現行法律軌製在鑒戒海運履約方軌製方麵的實際停滯,首要表現在港口運營人法律職位、任務限定題目以及中間實際承運人題目等方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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