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第九章構建中國海運履約方製度之考量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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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現有法律規定中不敷之處停止修改

任何一個新條約的草擬、見效都是需求一個過程,都要麵對諸多的評價、衡量、博弈,終究灰塵落定。一樣,對《鹿特丹法則》如許一個有著諸多創新性、一旦見效就同一海運條約的國際條約持分歧定見是普通的。值得思慮的是:海內收回的反對《鹿特丹法則》的聲音,在國際上找不到覆信;對於那些爭議很大的條約,顛末一段時候的衡量和考量,以及顛末實際活動考證後,我國35年前在《漢堡法則》上簽了字,33年前在《多式聯運條約》上簽了字,這些說瞭然一個新條約通過前實際考證和實際研討多於好處調和。筆者顛末對國際航運生長之《鹿特丹法則》下海運履約方軌製的研討,就中國插手《鹿特丹法則》有這麼幾點觀點:我國作為有影響力的航運、貿易大國,該適時插手《鹿特丹法則》,來由:(1)對我國航運業的倒黴影響並不大,並且,從長遠來看,插手《鹿特丹法則》對我國航運業的生長無益;(2)對我國貿易的實際做法會產生倒黴的影響,但並非不成製止;(3)《鹿特丹法則》確切也存在一些不敷,但與其能夠帶來的主動感化比擬,並非是不成容忍的;(4)如果《鹿特丹法則》不能見效,將會使我國的國際航運業和貿易企業麵對更加龐大的法律環境,對我國倒黴;(5)即便我國不插手《鹿特丹法則》,我國的國際航運企業和貿易企業也將在很多環境下“被動地”合用《鹿特丹法則》。

目前海內業界、學者對《鹿特丹法則》的態度可分為三種:持激烈的支撐態度;持激烈的反對態度;持折中態度。持支撐態度的以為《鹿特丹法則》重新公道地分派了承托兩邊的風險,是個與時俱進的先進的國際條約,無益於我國扶植航運強國計謀目標,我國該適時地插手《鹿特丹法則》;持反對態度的以為《鹿特丹法則》很難獲得國際社會的遍及承認,乃至難以見效,我國也不該插手《鹿特丹法則》;持折中態度的以為《鹿特丹法則》調劑範圍超出了以往的國際海上貨色 運輸條約,其產生的影響將舉足輕重,應存眷他國態度、深切研討,在對條約停止綜合考量與評價的根本之上,就是否簽訂《鹿特丹法則》作出慎重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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