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幾種假想,筆者以為均是今後我國在鑒戒海運履約方軌製時能夠會采納的計劃,不管是哪一種計劃,均需求做到一是對鑒戒的法律術語停止科學的、完整的界定,製止再呈現《海商法》移植《漢堡法則》實際承運人軌製時呈現的語義不清和合用範圍分歧的題目;二是固然鑒戒並構建了海運履約方軌製,但不代表著全方位地,無儲存地接管條約的內容,最起碼我國能夠會在任務限額方麵提出儲存,規定合適本身國情的任務限額;三是都需求停止條約相對性原則衝破的實際沉澱和立法實際活動。筆者以為在研討《鹿特丹法則》的前提下,引進條約中包含海運履約方在內的先進性軌製是適合的,也是合適國際航運生長潮流的,這類鑒戒能夠使中國具有較強的應對國際航運合作的才氣,為生長航運強國奠定根本。
2、對中國國際貿易業的影響
《鹿特丹法則》的規定普通被以為是加大了對貨主、托運人的庇護,比如,承運人、海運履約方就在運輸途中形成的貨損或遲延托付承擔連帶任務,進步了承運人的任務限額,等等。但貨主對《鹿特丹法則》的態度仍然較為龐大。一方麵,《鹿特丹法則》在減輕承運人任務的同時,又減輕了貨方的舉證任務,《鹿特丹法則》設想的舉證任務分派,目標是為了均衡承運人歸責原則的竄改;另一方麵,因為我國的出口貿易以FOB為主,FOB的賣方不是運輸條約的當事方,不享有運輸條約的任何權力,也不承擔運輸條約的任何任務。遵循我國《海商法》規定,FOB貿易術語下的出口方定義為托運人
任何一個新條約的草擬、見效都是需求一個過程,都要麵對諸多的評價、衡量、博弈,終究灰塵落定。一樣,對《鹿特丹法則》如許一個有著諸多創新性、一旦見效就同一海運條約的國際條約持分歧定見是普通的。值得思慮的是:海內收回的反對《鹿特丹法則》的聲音,在國際上找不到覆信;對於那些爭議很大的條約,顛末一段時候的衡量和考量,以及顛末實際活動考證後,我國35年前在《漢堡法則》上簽了字,33年前在《多式聯運條約》上簽了字,這些說瞭然一個新條約通過前實際考證和實際研討多於好處調和。筆者顛末對國際航運生長之《鹿特丹法則》下海運履約方軌製的研討,就中國插手《鹿特丹法則》有這麼幾點觀點:我國作為有影響力的航運、貿易大國,該適時插手《鹿特丹法則》,來由:(1)對我國航運業的倒黴影響並不大,並且,從長遠來看,插手《鹿特丹法則》對我國航運業的生長無益;(2)對我國貿易的實際做法會產生倒黴的影響,但並非不成製止;(3)《鹿特丹法則》確切也存在一些不敷,但與其能夠帶來的主動感化比擬,並非是不成容忍的;(4)如果《鹿特丹法則》不能見效,將會使我國的國際航運業和貿易企業麵對更加龐大的法律環境,對我國倒黴;(5)即便我國不插手《鹿特丹法則》,我國的國際航運企業和貿易企業也將在很多環境下“被動地”合用《鹿特丹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