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第二章國際海運公約的發展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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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1日,結合國第63屆大會通過了《結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色運輸條約條約》,因其定於2009年9月23日在荷蘭鹿特丹停止開放具名典禮,被稱之為《鹿特丹法則》。《鹿特丹法則》是目前天下上第四部調劑國際海上貨色運輸的國際條約,尚未見效。它的產生有著特定的汗青背景和機遇。跟著國際貿易、國際航運,特彆是環球經濟一體化的迅猛生長,傳統國際貨色貿易運輸體例產生了很大竄改,集合表現在貨色運輸集裝箱化和“門到門”運輸的提高以及電子商務的鼓起,而“貿法會”直接參與製定的《漢堡法則》雖已在1992年見效,但隻要少數國度插手。其同一國際海運立法的希冀不但冇有實現,反而在已有的《海牙法則》、《維斯比法則》以外,又增加了一個並行的國際條約,進一步減輕了國際海運法律的不同一,而這類法律不同一,就成了貨色自在活動的停滯,增加了買賣本錢,並給電子商務的生長帶來了倒黴影響。

海牙法則(Hague Rules)全稱為《同一提單的多少法律規定的國際條約》,是關於提單法律規定的第一部國際條約。1924年關於同一提單多少法律規定的國際條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1924),簡稱《海牙法則》(Hague Rules:H.R.),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時都城布魯塞爾簽訂,1931年6月2日起見效,為同一天下各國關於提單的分歧法律規定,並肯定承運人與托運人在海上貨色運輸中的權力和任務而製定的國際和談。初期,作為最大貨主的美國於1893年通過了《哈特法》(Harter Act),這部法律最大特性就在於對免責的限定。哈特法這類規定對航運界產生嚴峻影響,併爲1924年海牙法則所接管。海牙法則規定了承運人最低限度任務,免責事項,索賠和訴訟,任務限定和合用範圍以及法度性等幾個方麵。對於承運人免責事項,海牙法則第4條第2款列舉了11項免責事項。11項免責事項,特彆是飛行和管船不對亦免責奠定了海牙法則關於承運人的不完整不對任務製的根本。對於索賠和訴訟時效,海牙法則均規定了較短時候。索賠告訴為交貨前或當時,貨色滅失、破壞不較著為移交後3日內並以書麵情勢提交。但兩邊停止結合查抄者除外。海牙法則規定了一年的訴訟時效,自貨色托付或該當托付之日起一年內。對於任務限定,海牙法則規定了每件或每單位100英鎊的最高補償額。但托運人裝貨前就貨色性子和代價另有聲明並載入提單的則不在此限。至於合用範圍,條約合用於任何締約海內簽發的提單。這使海牙法則的合用範圍有限。因此,人們常常用提單(B/L)中的首要條目(Parause)擴大海牙法則的合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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