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法則》規定的時效期間是指“ 1、2年時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就違背本條約下的一項任務所產生的索賠或爭議提起司法法度或者仲裁法度。2、本條第1款述及的時效期間,自承運人托付貨色之日起算,未托付貨色或者隻托付了部分貨色的,自本應托付貨色最後之日起算。時效期間的起算日不包含在該期間內。3、即便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效期間屆滿,一方當事人仍然能夠提出索賠作為抗辯,後者以此抵消對方當事人提出的索賠。”《結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色運輸條約條約》第62條,結合國第63屆大會第67次集會決定,2008年12月。
海運履約方不是條約的相對方,對其提告狀訟的法院統領範圍應當與訂約承運人分歧。考慮到海運履約方的範圍首要包含處置海上實際運輸的海上履約方、港口履約方以及在兩港區間內處置海上貨色運輸的主體,是以,對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的統領範圍應當在實在際供應辦事的地點或居處等地,詳細立法條則建議以下:“因海上貨色運輸膠葛對海運履約方提起的訴訟,由以下地點地法院停止統領:(一)海運履約方的居處;或者(二)海運履約方領受貨色的港口或海運履約方托付貨色的港口,或海運履約方處置與貨色有關的各種活動的港口。”
條約第68條規定的對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可挑選的統領權連接點與第66條規定的對承運人訴訟連接點分歧。在實際中,很多運輸條約的實施同時存在訂約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如果索賠人對二者同時提告狀訟的,其法院統領權應如何肯定?這就是本條規定的目標,按照本條的規定,呈現這類環境的,該當在遵循第67條“法院挑選和談”條目和第72條“爭議產生後挑選和談或被告應訴時的統領”條目效力的環境下,被告僅能向同時滿足第66條和第68條規定的統領法院就同一膠葛向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提起司法法度。若冇有同時能夠滿足第66條和第68條規定連接點的法院,則被告隻能向海運履約方領受貨色或托付貨色的港口,或海運履約方履行與貨色有關各種活動的港口地點地統領法院提起司法法度。
《東盟多式聯運框架和談》第7章告訴、索賠、訴訟和時效第23條規定,“除非另有明白商定,任何有關本框架和談下的多式聯運的司法法度該當落空時效,除不法院或仲裁法度在貨色托付以後九個月內提起,或者貨色未能托付,則應當在條約商定的應當托付日期以後,或根據和談第11條第2款貨色在90日內未能托付視為滅失後。”該條規定了在多式聯運框架和談下,被告提起的任何訴訟或仲裁的時效為9個月,從貨色實際托付之日起算,未能托付貨色的則從條約商定的托付日期起算,如果貨色未能托付持續超越90日視為貨色滅失的,則從應當托付日期後90日起算司法法度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