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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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與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法度有關的其他條約條則規定

作為FOB出口大國、CIF入口大國,《鹿特丹法則》下統領權條目第67條法院挑選和談對第三人(我國FOB下的賣方和CIF下的買方)效力的規定對我國影響是龐大的,以是,是否接管統領權條目是一個必必要慎重考慮的題目。但是,法律同一,包含統領權立法的同一是局勢所趨,將來,不管我國事否插手《鹿特丹法則》,我都城應當接收、鑒戒該法則中關於統領權規定的先進內容,完美本身的海商海事統領權規定。筆者是附和插手《鹿特丹法則》,但考慮到統領權條目第67條的龐大影響力,建議對新法則第14章采納儲存態度,今後按照實際環境再做定論。

《鹿特丹法則》規定的追償訴訟是指“被認定負有任務的人,能夠在第62條規定的時效期間屆滿後提起追償訴訟,提起該追償訴訟的時效期間以以下較晚者為準:(一)提起法度的統領地準據法所答應的時效期間內;或者(二)自追償訴訟提起人處理原索賠之日起,或自收到向其本人送達的告狀文書之日(以較早者為準)起90日內”《結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色運輸條約條約》第64條,結合國第63屆大會第67次集會決定,2008年12月。

《海事訴訟特彆法度法》第6條第2款第2項規定:“因海上貨色運輸條約膠葛提起的訴訟,除遵循《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以外,還能夠由轉運港地點地海事法院統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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