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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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盟多式聯運框架和談》第7章告訴、索賠、訴訟和時效第23條規定,“除非另有明白商定,任何有關本框架和談下的多式聯運的司法法度該當落空時效,除不法院或仲裁法度在貨色托付以後九個月內提起,或者貨色未能托付,則應當在條約商定的應當托付日期以後,或根據和談第11條第2款貨色在90日內未能托付視為滅失後。”該條規定了在多式聯運框架和談下,被告提起的任何訴訟或仲裁的時效為9個月,從貨色實際托付之日起算,未能托付貨色的則從條約商定的托付日期起算,如果貨色未能托付持續超越90日視為貨色滅失的,則從應當托付日期後90日起算司法法度時效。

《結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色運輸條約條約》第74條,結合國第63屆大會第67次集會決定,2008年12月。《鹿特丹法則》第91條聲明的法度和效力規定:“1、第74條和第78條所準予的聲明,能夠在任何時候作出。第92條第1款和第93條第2款所準予的開端聲明,應在簽訂、批準、接管、批準或插手時作出。其他聲明,本條約一概不予準予。2、……”本條的規定意味著條約答應締約國對統領權章節挑選儲存,除非締約國按照條約第91條的規定聲明接管本章束縛,不然,本章條目對該締約國不產生束縛效力。

本條第2款的規定是新條約側重庇護海運履約方、承運人相對人的表現。新條約第66條、第68條將挑選統領法院的權力界定為被告統統,為製止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通過提告狀訟尋求一項不承擔補償任務聲明,或提起任何訴訟以剝奪相對人挑選訴訟統領法院權力的,本條第2款規定,如產生這類環境,則當其相對人已經按照新條約第66條或第68條指定統領法院時,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應根據相對人的要求撤回該訴訟,然後能夠在其相對人已經指定的法院重新提告狀訟,除非按照第67條或第72條規定存在一項具有束縛力的排他性法院挑選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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