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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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對《東盟多式聯運框架和談》和泰國海運立法中訴訟規定的闡發,筆者以為,東盟的海運立法從統領權規定來看,鑒戒了《漢堡法則》第21條

在第三事情組第14~16屆、第18~21屆集會上,對承運人的訴訟統領權會商的詳細觀點主如果:第一,在肯定條約下挑選統領法院的權力主體題目。最後的計劃是“被告”有權停止統領權的挑選。有代表擔憂規定用語“被告”有權挑選,能夠會導致承運人以被告的身份搶先提告狀訟,從而禁止索賠方再利用本應屬於他的挑選權,是以,事情組將用語改成“索賠人”有權挑選。但又有代表提出,用語“索賠人”範圍很廣,貧乏切確性,還是利用用語“被告”切確,在條則提起“司法法度”前加上“對承運人”限定語,使承運人冇法搶先采納行動預先根絕被告對統領權的挑選。終究,第三事情組采取這一建議,利用用語“被告”有權挑選法院。第二,如何肯定有權統領的法院範圍。各國代表對此提出了很多本身的建議,構成了多種連接身分以及案文條目。顛末會商,大多數代表根基達成原則性共鳴:應當充擺列舉連接點,但又要兼顧完整的挑選自在。終究構成了目前《鹿特丹法則》這類“統領權挑選:(一)項詳細列舉連接點和(二)項當事方自在挑選”的格式。第三,是否應當將港口列為連接身分的題目。關於這個題目,各國代表也停止了很多爭辯。第三事情組終究肯定將港口肯定為連接身分,是基於港口能夠是貨色索賠人能夠同時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的獨一地點。

關於“承認和履行”。《鹿特丹法則》第73條規定了該項內容。該“承認與履行”是以“聲明”接管第14章“統領權”規定為前提的,並且,即便接管“統領權”的法律效力,各締約國仍然能夠根據本國法的規定解除訊斷的承認和履行。是以,對“承認和履行”的規定,付與了各締約國很大的自在權,這也表現了尊敬各國司法自主權的原則。今後恰那機會,我國批準插手《鹿特丹法則》並“聲明”接管“統領權”條目的規定了,該條的規定也對我國影響不大。我國隻需完美本身的有關“承認和履行本國訊斷和仲裁訊斷”的立法便可。

我國《海商法》、《海事訴訟特彆法度法》和《民事訴訟法》中對此冇有相乾的規定,在《海商法》中也冇有海運履約方的觀點,隻要實際承運人的觀點。遵循《鹿特丹法則》的理念,實際承運人屬於海運履約方範圍,辨彆海運履約方和訂約承運人的意義非常嚴峻。是以,《海商法》應當根據《鹿特丹法則》設置海運履約方軌製,這個觀點筆者在本書中早就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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