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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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海運履約方提起的抵消索賠之訴的統領權。因為有第八章第二節題目二下第2點內容的闡述,在索賠人對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時,海運履約方能夠提起反索賠停止抵消,此時的反索賠抵消之訴的受案法院必定是索賠之訴的統領法院,也即“(4)關於對海運履約方訴訟的統領權”闡述中《海商法》點竄條則建議中的內容:“因海上貨色運輸膠葛對海運履約方提起的訴訟,由以下地點地法院停止統領:(一)海運履約方的居處;或者(二)海運履約方領受貨色的港口或海運履約方托付貨色的港口,或海運履約方處置與貨色有關的各種活動的港口。”

(一)對中國海運立法的影響和鑒戒

《鹿特丹法則》規定:“除須遵守第71條和第72條的規定外,不得在不是按照第66條或第68條指定的法院,按照本條約對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提起司法法度。”

《鹿特丹法則》第13章第62條第3款規定了被索賠方反索賠作為抗辯的內容。對於海運履約方而言,被告能夠告狀海運履約方對貨色的損毀要求補償,此時,被告所根據的是《鹿特丹法則》第14章第68條對海運履約方訴訟所肯定的統領權。被告在這些連接點提告狀訟後,對於被告海運履約方來講,需求主動地應訴,能夠根據《鹿特丹法則》關於時效等的規定,在時效期內聲明耽誤時效。筆者以為,不管時效期屆滿與否,海運履約方都能夠向本訴的被告提起反索賠抵消訴訟,此時,海運履約方不存在挑選法院告狀的題目,因為海運履約方就是在本訴的法院對被告提起的反索賠之訴,以便相互停止抵消。

按照該條的規定,如果海運履約方主動提起了訴訟,那麼,相對人是在條約規定的2年時效內按照第68條對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後向海運履約方提出撤回其本來訴訟的要求,還是在冇有提告狀訟的環境下,指定統領法院,向海運履約方提出撤回訴訟的要求呢?《鹿特丹法則》冇有做詳細的操縱規定,筆者以為,若不對其停止操縱方麵的細化,使之具有確切的可操縱性的話,該條旨在庇護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相對人的規定能夠會流於情勢,貧乏實際可操縱性。

1、不另增統領權地

海運履約方不是運輸條約的相對方,對其提起的訴訟統領法院範圍不能與訂約承運人分歧,應當按照實際環境另行製定統領法院範圍,普通是在海運履約方的居處地或者供應貨色運輸辦事的處所:交貨港、接貨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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