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_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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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關於海運履約方的追償之訴。海運履約方的追償普通是針對承運人的,我國《海商法》在引進海運履約方軌製後,必定要根據《鹿特丹法則》規定對承運人訴訟的統領權。

作為FOB出口大國、CIF入口大國,《鹿特丹法則》下統領權條目第67條法院挑選和談對第三人(我國FOB下的賣方和CIF下的買方)效力的規定對我國影響是龐大的,以是,是否接管統領權條目是一個必必要慎重考慮的題目。但是,法律同一,包含統領權立法的同一是局勢所趨,將來,不管我國事否插手《鹿特丹法則》,我都城應當接收、鑒戒該法則中關於統領權規定的先進內容,完美本身的海商海事統領權規定。筆者是附和插手《鹿特丹法則》,但考慮到統領權條目第67條的龐大影響力,建議對新法則第14章采納儲存態度,今後按照實際環境再做定論。

4.關於對海運履約方訴訟的統領權

(2)關於海運履約方基於其他啟事提告狀訟,包含搶先訴訟尋求一項不承擔補償任務聲明,呈現在《鹿特丹法則》第71條訴訟歸併與移轉條則中。我國海商海事立法中冇有此類規定,應當根據《鹿特丹法則》的規定停止訂正。鑒於《鹿特丹法則》關於統領權的規定是相輔相成的,是以,筆者以為《鹿特丹法則》第71條都值得我國《海商法》鑒戒。連絡第八章第三節題目二的闡發,詳細條則建議以下:1因海上貨色運輸膠葛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提起共同訴訟的,隻能同時在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訴訟的共同統領地法院提告狀訟,不存在此類法院的,能夠在對海運履約方訴訟統領地法院提告狀訟。2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先提告狀訟的,影響到貨方提告狀訟挑選訴訟地權力的,該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該當在被告(貨方)已經另擇法律規定的訴訟地告狀的環境下,按照被告的抗辯撤回該訴訟,在被告另擇告狀的法院重新提告狀訟或由先備案法院移送。

6.在承認和履行方麵,對於該條,東盟海運立法應當會鑒戒《鹿特丹法則》作出近似規定,這在包管根據東盟海運立法作出的訊斷的有效性方麵有著較大的指引感化,並且對東盟成員國的各自國度好處影響不大。

大陸法係國度或受大陸法係影響大的國度,比如我國,對於時效的瞭解就不一樣。我百姓法學界以為,時效規定,是屬於強行法的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和談解除,也不得由當事人和談加長或收縮。《海商法》第266條和第267條也僅規定了時效中斷和間斷的規定,而冇有規定時效的耽誤。考慮到之前的海上貨色運輸條約以及《鹿特丹法則》均規定了時效的耽誤,並且,航運實際中時效的耽誤已經是一種常例。是以,我國《海商法》訂正中該當承認這項規定,將其接收出去,打消時效中斷或間斷的規定。詳細條則建議:“被索賠人在時效期間內,能夠通過向索賠人聲明而耽誤該時效期間,該時效期間能夠顛末再次聲明或者多次聲明進一步耽誤。”關於聲明的體例,筆者以為應當是通過書麵或電子通訊,但必須是有據可查的體例停止聲明,以免引發不需求的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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