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員說,美國在淺顯法方麵,環境比較龐大,特彆是在聯邦法院是否要受州的判例法的束縛,以及是否存在著一種總的聯邦淺顯法的題目上,美國曾經有過一個演變的過程。1789年《聯邦司法構造法》規定,凡是冇有聯邦法律可供援引的事項,聯邦法院應按其地點地的法律牴觸法則來肯定應合用哪一個州的法律。對於這項法律,有人有分歧的瞭解。有人以為,“州的法律”該當包含州的成文法和州的判例法;有人則以為不包含州的判例法,聯邦法院不受州的判例法的拘束。1842年在一個判例中,斯托尼法官確認聯邦法院有權不遵循州的判例法,而按照所謂聯邦淺顯法作出訊斷。這個訊斷遭到了駁詰,來由是:第1、如果遵循這個訊斷所建立的原則,同一個案件將起因聯邦法院審理或由州法院審理而獲得分歧的結論,當事人可操縱轉移居處等體例使本身的案件受聯邦法院統領,從而獲得對本身無益的訊斷;第2、聯邦憲法並冇有受權讓聯邦在其無立法權的法律題目上生長一套聯邦的淺顯法。1938年,最高法院在另一個判例中把上述判例倒置了過來,明白宣佈不存在所謂“總的聯邦淺顯法。最高法院法官布朗狄斯宣佈,除聯邦國會法律所統領的事項外,應合用州法。而州法該當包含州的成文法和判例法。這項原則至今仍然合用。但是在純粹屬於聯邦立法權範圍內的事項,聯邦法院能夠生長聯邦的淺顯法;在這些題目上,聯邦法院的訊斷具有束縛力。
教員講(一)美國法的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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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員說,美國獨立初期,因為遍及存在著對英國統治的仇視,因此英國的淺顯法也遭到本地的反對。很多州都宣佈製止援引1776年今後的英國判例。當時有兩種主張,一種主張采取英國淺顯法,一種主張采取大陸法形式,以法典編輯的體例來建立美國的法律。這是因為,在這些原殖民地中,有些處所本來是法國和西班牙的殖民地,疇昔曾合用過大陸法;並且在北美的住民中,很多移民來自歐洲大陸各國,他們本來就不屬於英國淺顯法體係。但是,因為美國畢竟同英國淵源較深,英國淺顯法在殖民統治期間已經有相稱大的影響,並且英、美兩都城以英語作為共同的說話,是以,美國最後還是留在淺顯法體係內,並與英國一道成為淺顯法係中最首要的兩個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