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最新修正版_第八章藥品監督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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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監督辦理部分該當遵循規定,根據《藥品出產質量辦理標準》、《藥品運營質量辦理標準》,對經其認證合格的藥品出產企業、藥品運營企業停止認證後的跟蹤查抄。

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一條

藥品監督辦理部分按照監督查抄的需求,能夠對藥品格量停止抽查查驗。抽查查驗該當遵循規定抽樣,並不得收取任何用度。所需用度遵循國務院規定列支。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群眾當局的藥品監督辦理部分該當按期公告藥品格量抽查查驗的成果;公告不當的,必須在原公告範圍內予以改正。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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