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佈施體例分歧。淺顯法隻要兩種救法,一種是款項補償,一種是返還財產,而以款項侵害作為首要的佈施體例。這同英國條約法的生長是有乾係的十三世紀時,英國還冇有條約法的觀點。國國法院也不受關條約爭議的案件,因為當時不存在有關條約的令狀以是也就不存在關於條約的訴訟法度。有關條約的訴訟隻五用現存的彆的令狀來停止,主如果操縱來措置條約的爭議。是一種侵權行動的訴訟,主如果指一方因為不對而侵犯了他方的權力,使他方的人身或財產遭到侵害。是以,法院所賜與債務人的佈施體例也隻能是判令債務人付出必然的侵害補償金額。這類佈施體例在大多數環境下能夠滿足債務人的要求,但在某些環境下則不能,比方有關地盤和房屋等不動產買賣,以及古玩、書畫等特定物的買賣,等等。遇有這類環境,當事人根據淺顯法得不到恰當的佈施,就向衡平法院要求賜與特彆的佈施體例。其次,淺顯法對於有產生犯警行動或違約行動之虞的環境,不能預先采納製止辦法,淺顯法法院不能收回禁令,判令當事報酬必然的行動或不為必然的行動。當事人隻能等候犯警行動或違約行動產生後才氣向法院訴請侵害補償。淺顯法的這些佈施體例明顯不能適應社會經濟餬口生長的要求。衡平法院為了彌補淺顯法的不敷,生長了一些新的佈施體例,首要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