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者和原住民在經濟好處抑或統治需求的環境下對華人實施諸多限定乃至是毒害,紅溪事件僅僅是一個開端,隨後,荷蘭當局一方麵用棍騙拐賣等手腕從中國帶來大量華裔勞工做伕役,另一方麵對華人的財產也課以重稅,比方,華僑的居住通行及僑商的經濟活動則遭到嚴格的限定:“華人居留地以十裡為範圍,不得出其圈限外,或與荷人及土人同居處。彆的華人如果要觀光,必須獲得答應證,至其目標地,限二十四小時內陳述地正,不然有罪。1804年,荷印當局公佈法律,規定華僑“隻能以二盤商或三盤商的身份”處置貿易活動,將華商限定為本地歐洲大販子與印尼人之間的中介商。(《荷印書記彙編》卷14,第7頁)1808年,荷印當局公佈《製止中國人在鄉村租賃或具有地盤和對農作物付給存款的條例》,製止華僑具有地盤,迫使很多本來務農的費事華僑棄農轉商,處置小商販或家庭手產業等個彆勞動。如果說經濟好處上反應的還不敷的話,在社會餬口和文明上更是較著,華人不能去荷蘭人享有的設施,比方不能去荷蘭人用泅水池泅水,不能穿西裝,在法**隻能蹲著,並且不能上訴。不能去荷蘭人創辦的書院(除非不足額)。製止各種華人冊本及報刊等等。以是在這類環境下,處於荷蘭殖民者的壓迫下的華人有一些抵擋的動機也是非常普通的。